如何“合理使用”Blogger的网志内容之我见

昨天找到一个可以下载安装任何软件的网吧,装上Gtalk找人聊聊。碰到一个叫toboho的ID跟我打招呼,原来就是小敖,他搞了一个内容聚合网站,取个名字居然叫“唐博虎”,正准备上线,还没推出来。以前一个叫“周博通”的软件,这下又来个“唐博虎”,下回谁弄个叫“伯乐”的内容聚合网站吧,我估计“伯乐”比唐博虎还有名。小敖知道我强烈反对框架,他知道这样做肯定影响口碑,但是投资者关心的是流量,他问我有什么看法。我只好答应他写篇日志来阐明我的观点。我只能说说作为用户的感受和看法。

  几个月前,吕欣欣做了一个Feedsky的内容聚合网站,他们还想做内容的深加工,以方便用户更方便的找到资料,他们甚至还想去搜索引擎公司挖个人来解决技术上的问题,但是,他们面临的更大的问题是法律上的问题,这也是小敖所苦恼的问题。当时,我为了应付吕欣欣布置的家庭作业写了一篇目自己都看晕了的《我对网络内容的授权的认识》,然后又搞了个话题讨论《创作过程中的版权问题》,并问了一些法律专家,在《创作过程中的版权问题(二)》和《创作过程中的版权问题(三)》中弄明白了一些法律名词。

  其实,小敖和吕欣欣面临的问题都是《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问题,我用“著作权法”加“合理使用”两个关键词在GOOGLE中搜索,很快就得到了答案。

  在著作权所有人没有采用宽松的仅保留部分权利的类似“创作共用”授权方式的情况下,吕欣欣和小敖显然不打算像新浪网一样逐个地与著作权所有人签约,他们只能试图利用《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条款。“合理使用”是对已发表的作品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支付报酬就可以使用的权利。

  其实,作为原作者,我们都希望自己的文章被更多的人阅读,并不想为信息广泛传播设置障碍,但是,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利益的利益也应该得到保护。《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条款就是考虑到这点了,正是为了防止使用他人的作品时出现阻碍自由思想的表达和思想的交流的情形。它最关注的是个人性的使用和非直接为赢利的使用。

  Blogger常用的“创作共用”协议应该不难被理解,我就不赘述了。

  我在《我对网络内容的授权的认识》提到了一个被暗含的许可:每一个“微内容(MicroContent)”的提供者一旦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了自己的作品,由于在网络环境中,作品被以数字化形式传输,复制作品变得非常容易,并且成本变得更加低廉,实际上默认授权给任何人允许拷贝、分发、呈现和表演你的作品;如果你不希望你的作品被复制、分发、再呈现,那么你就最好加上访问密码或着不要放到互联的网中,这样就不会被搜索引擎收录了。虽然很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默认地赋予著作权人很多权利,但我认为自由的互联网世界中应该是“未被禁止的就是许可的”,也许某些权利在某些情况也是默认被放弃的,比如你把你的作品放到公共场所并没有声明禁止他人临摹。这类似《著作权法》第22条的第十种合理使用情行: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范围做了以下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综合著作权法理论和有关法律规定,合理使用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合理使用的客体仅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
2.合理使用的内容必须是少量和适当的
3.合理使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正如上文提到的“非直接为赢利的使用”,非营利是合理使用必要的前提条件。
  合理使用的制度是为了平衡社会公共利益,是对权利人专有权利的一种限制,是建立在著作权人牺牲一定经济利益的基础上的,因此,行为人不能出于营利的目的而使用以上权利,否则,对权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情理的。
  实际上,搜索引擎多年来一直在合理使用别人的作品,从来没有人找他们的碴。GOOGLE都推出blogsearch了,Google的blogsearch服务的推出就说明Google的法律顾问们已经认为这种服务没有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风险,小敖和吕欣欣也应该没什么可担心的了。实际上,在新技术的应用下,公众对知识和信息获取的权利将在你们提供的服务中得到满足。这也是内容聚合网站和搜索引擎存在的相同理由。
参考文档:

http://www.gzlib.gov.cn/nav/NewLeftBarGuangzhouLib.htm
http://www.legalline.com.cn/2004-8/2004849183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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